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429號
TYDM,110,桃簡,429,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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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37至39頁)」
二、核被告林恒新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另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時間、地點,各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 均係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 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 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 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而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 」之人不滿,明知告訴人陳盈良並無義務為「阿清」清償債 務,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顯見被告 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08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林恒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新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再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8 月2 次;繼㈢因竊盜 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並與前開㈠、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因與陳盈良之妹婿發生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3 月9 日晚間11



時5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盈良,向陳盈良 恫稱其妹婿於借款時留有之聯絡地址為陳盈良所有之建物, 若未找到其妹婿,要至該處潑漆等語,使陳盈良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09 年9 月8 日晚間8 時35分許,按 借據所載之地址,前往陳盈良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建物前,對該處門口潑灑冥紙,使陳盈良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盈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盈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電話錄音翻拍光碟暨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前後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涉恐嚇部分,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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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