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淑芬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 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 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犯罪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接續利用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字號欄位 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即朱淑芬之母王寶銀 ,已於106 年12月22日死亡),並登錄如附表所示之乘車日 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 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 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送至臺 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 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 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訂票張數,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 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經警循線調 查,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淑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彭朋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鐵路警察局偵辦淨網專案訂票資料及信用卡申請人資料、 王寶銀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8 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6851號函暨所 附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 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刑法上之偽造 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 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冒 用已死亡之王寶銀名義,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王寶 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登錄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 、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用以表示王寶銀訂購火車票之意,復將此等資 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票代 號,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 客之訂購車票權益,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之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又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冒用他人名義,輸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取 得訂票憑證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 編號訂購火車票,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於訂票系統之管理 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心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沒收:
(一)被告持以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本係供 日常生活所用,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本案所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持 有管理,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鐵路法第65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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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乘車日期 │乘車車次│起站代碼│到站代碼│訂票張數 │訂票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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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1月3日0時20分35秒 │桃園市八德區大千里3 │109 年1 月19日│222 │1000臺北│7210礁溪│4 │0000000 │
│ │ │鄰永福街1 段43巷16弄│ │ │ │ │ │ │
│ │ │3 號住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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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1月20日16時22分52秒│不詳地點 │109 年1 月20日│177 │1000臺北│1080桃園│2 (嗣取消訂票)│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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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1月20日16時23分14秒│不詳地點 │109 年1 月20日│177 │1000臺北│1080桃園│2 (嗣取消訂票)│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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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年1月20日17時57分47秒│臺鐵臺北站往桃園站之│109 年1 月21日│123 │1080桃園│4080嘉義│4 (嗣取消訂票)│0000000 │
│ │ │火車行經路線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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