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呂學政於偵訊時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之朋友「阿勇」說他證件丟了,叫伊幫忙辦個門號給他用, 伊就跟他一起去桃園民生路辦,辦好後,卡片就交給他,此 門號是付月租費的,是「阿勇」在付月租費云云。惟查:⑴ 被告係在台灣大哥大中壢新生直營門市○○○○○區○○路 000 號)辦理本件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且係被告本人親 持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至該門市辦理,並經該門市於被告 辦理門號時攝取被告照片,該照片顯然與被告上開雙證件上 之照片面容相符,而本件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預付卡, 此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件 0000000000門號SIM 卡是在桃園民生路申辦,且是付月租費 的云云,俱為謊言。⑵非僅如此,被告曾於99年4 、5 月間 將其所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交予詐欺集團,經本院以101 年 度桃簡字第116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曾於107 年3 月9 日在中壢區環北路538 號之台灣大哥大環北直營服務中心申 辦門號,再將門號交予媒介賣淫集團,因而經本院以110 年 度壢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前案尤經入監 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對於將門號SIM 卡任意交付不詳之人所生之危害及法律責 任,均知之甚明,猶於本件辦理0000000000門號SIM 卡後, 交付予完全無可追溯之「阿勇」,其具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⑶ 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已作為李學鴻CALL客戀愛 詐欺集團所使用,並使眾多被害人受騙,有警方發動搜索時
,在該集團扣獲之工作機明細附卷可稽,而依該明細,被告 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作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i 」之詐欺共犯所使用為其工作機,並經證人李學鴻於警詢證 述明確,就李學鴻CALL客戀愛詐欺集團之案件部分且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141 號、第16213 號、第17530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綜上,被告辯詞與客觀事 實不合,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將行動門號SIM 卡任意交付他人,因而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犯行造成眾 多被害人損失慘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 書附表一)、被告屢將其申辦之行動門號SIM 卡任意交付他 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所 有之犯罪工具即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
被 告 呂學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學政明知提供行動電話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中 壢新生北直營服務中心,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設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勇」之成年男子,詎該行動電話門號竟流入「假戀愛、真 詐財」詐騙集團( 即俗稱剝皮酒店) 首腦即李學鴻( 所涉詐 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6213 號、第17530 號等提起公訴) ,而李學 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及其他門號(共9 支)後 ,將所取得之9 支門號交付該集團控檯經理或車手聯繫使用 ,並透過在大陸地區設置之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撥打電話 給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再轉 單予該集團在臺控檯經理葉宜婷、吳素慧等人,由葉宜婷、 吳素慧持上開門號及其他門號(共9 支)聯繫陳鍇渼、何怡 薇、林唯曦、洪淑玲、余安媞、簡晴惠、李意如( 前開9 人 另案偵辦) 等女子接單,而由接單女子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 扮演同一人或其姊妹、助理等角色,依指示前往與受騙男子 所約定之時、地進行約會,甚或發生性行為。俟前開男子受 騙後,再由接單女子向各受騙男子詐取金錢,致龔俊曉等25 位民眾受騙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17 萬元不等款項,再 由該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款項或收取現金。嗣李學鴻集團於 108 年5 月21日經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政固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堅詞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申辦給朋友「阿勇」用的,「阿 勇」說他證件丟了,叫伊幫忙辦個門號,伊就跟「阿勇」一 起去桃園新生路辦,辦好預付卡就交給「阿勇」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前往上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勇」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 有台灣大哥大107 年4 月17日預付卡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上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經「假戀愛、真詐財 」詐騙集團做為工作機聯繫之用,再由接單女子向各受騙男 子詐取金錢等節,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佐,則被告申辦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由 詐騙集團使用於詐取金錢等節,應堪認定。
㈢又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或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 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或帳號使用,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或銀行申請,而無 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或帳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門號或帳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帳 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帳號乃被利用 從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 法人員查緝。被告為成年人,於偵查中,應對正常,足見其 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竟仍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以獲得金錢報酬,自難謂其主觀 上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