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二)被告先後以「幹你娘」、「操你媽」、「幹你娘雞掰」、 「廢物」、「我去你媽的」、「雞掰」、「臭俗仔」等侮 辱言詞辱罵告訴人吳健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恣 意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外,亦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古文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傑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倒臥在地,嗣於同日上午6時45 分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消防員吳健維據報前往處 理,古文傑明知吳健維為依法執行救護勤務之消防人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 上址公開場所,當場比中指,並接續出言「幹你娘」、「操 你媽」、「幹你娘雞掰」、「廢物」、「我去你媽的」、「 雞掰」、「臭俗仔」等語辱罵消防隊員吳健維,足以貶損現 場執勤消防人員蘇建忠之社會人格。
二、案經吳健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傑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健 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 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 為數次辱罵消防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另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罪嫌,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始足 當之。經查,經本署勘驗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被告雖口 出上揭穢語,惟並無強暴脅迫行為,即難以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