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75號
TYDM,110,桃簡,175,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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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翔


      許皓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皓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據部分增列「被告 許富翔許皓閔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 人因與告訴人陳宗銓有糾紛,竟於附件所示之時 地,挾人數優勢,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全身上下受有 如附件所示之傷,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具狀表示深感 抱歉並請求本院開庭,以便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減少司法資 源之耗費等詞,本院遂相信而開庭,見被告2 人果然當庭與 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自無不等候履行之理。但 之後經本院確認,被告2 人其實僅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聯絡 亦均無著,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該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只是貌似殷切要和解,其實不盡然 ,並造成寶貴司法資源多遭耗費之結果。惟被告2 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方面當時糾眾之整體情節、暨其等之品行、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皓閔犯本案所用之安全帽1 頂,未據扣案,價值不高 ,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且其現尚存否、下落 何在,亦有不明,則倘對其宣告沒收,除開啟有礙訴訟經濟 且顯不成比例之刑事執行程序以外,對於被告許皓閔不法行 為及罪責之評價並無影響,復無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可認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許富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皓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許富翔許皓閔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0 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KTV 店內,因與陳宗銓發生糾紛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許富翔徒手毆打陳宗銓頭臉 部、許皓閔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陳宗銓,致陳宗銓受 有頭皮擦挫傷、臉部挫傷、右側前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宗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翔於偵查中、許皓閔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宗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監視器 畫面錄影光碟暨截圖 11 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2 人自白 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 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2 人前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惟刑法第 302 條所謂之「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被害人身體自由活動之自然生理 作用而言,且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 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 上字第 5361 號及 99 年度台上字第 6558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許皓閔固於徒手拉告訴人手臂至停車場,惟 其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尚屬短暫,是尚難認被告 2 人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不該當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 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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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