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190號
TYDM,110,桃簡,1190,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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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有關竊盜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 良,竟仍僅為一己之私,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 帽1 頂,供已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遭竊之安 全帽1 頂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28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 月22日晚間6 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B1樓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卓郁唐停放該處機車上所放置 價值新臺幣1,000 元之安全帽1 頂,旋即逃逸。嗣卓郁唐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卓郁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卓郁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案安全帽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迄今犯近50件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足憑,足見被告未曾悔悟,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刑法服從性甚低,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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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