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鋐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鋐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鋐霖偕同友人陳泓維、林希聖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上午 8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錢櫃KTV 」606 包廂內,酒後有無故毀損行為(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經店家報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楊凱傑、康家耀、黃敬宸及鄭志宇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 上午9 時7 分許至該包廂內盤查,詎紀鋐霖因在盤查過程中 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楊凱傑、康家耀、黃敬宸及 鄭志宇等4 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咯,你們這些 垃圾警察(臺語)」等不堪言語辱罵楊凱傑、康家耀、黃敬 宸及鄭志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鋐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警員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1 份、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3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
(二)被告先後以「幹你娘機掰」、「垃圾警察」等侮辱言詞辱 罵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 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凱傑、康家耀、黃敬宸及鄭志宇 當場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 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屬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方執行勤務之過程中,恣意出言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 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