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025號
TYDM,110,桃簡,1025,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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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人民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巧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陳芳所受之損 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手提包1 個及其內存放之現金1 萬5,000 元、人民 幣430 元尚未合法返還與告訴人,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 富邦銀行提款卡、存摺3 本,一旦經告訴人掛失重新申辦, 即喪失效用,鑰匙3 支之價值亦屬低微,堪認並無財產價值 或換價可能,是認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宋巧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9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巧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見陳芳獨自在店內睡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芳所有放置於身旁之黑



色手提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 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存摺3 本、鑰 匙3 支及現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人民幣430 元),得逞 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巧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芳於警詢中指述、證人詹貢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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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