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008號
TYDM,110,桃簡,1008,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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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0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成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3 至6 行所載「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晚 間10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中,向林李寶鶴之孫表示:『明 天潑漆潑大便』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晚上8 時31分,在桃園市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拉 』,發送訊息予林李寶鶴之孫,恫稱:『明天潑漆潑大便』 等加害名譽之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以上開 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屬不該,且犯後仍 否認犯行,態度亦欠佳,兼衡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已退休無工作(見偵查卷第9 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97號
 
被 告 游金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金成(無故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錢與林李 寶鶴後未獲還款而產生紛爭,並因而對林李寶鶴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晚間 10 時許,在通訊軟體 LINE 中,向林李寶鶴之孫表示 :「明天潑漆潑大便」等語,林李寶鶴之孫即向林李寶鶴轉 知上開言語,使林李寶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
二、案經林李寶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金成固坦承有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之前借新臺幣 10 萬元與告訴 人林李寶鶴,告訴人都沒有還,上開 LINE 言語是因為告訴 人借錢 1 年多都沒有還,伊一時氣憤才這麼表示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李寶鶴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並有 LINE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細譯「明天潑 漆潑大便」等語,客觀上判斷,確有使人之名譽安全受到危 害之虞,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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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