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0年度,74號
TYDM,110,桃原簡,74,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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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持鐵棒 敲損程宥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等處 」,應補充並更正為「持鐵棒敲打程宥崴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及儀錶板,造成該車車殼脫落、儀 錶板損壞而無法繼續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偉倫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 、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 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 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程宥崴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車輛之鐵棒,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 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陳偉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倫前因細故與程宥崴發生爭執,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傍晚6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僑 愛一街72巷僑愛社區活動中心旁,持鐵棒敲損程宥崴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等處,足生損害於程宥 崴。
二、案經程宥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宥崴及證人即相關見聞者潘宥勝田誠鈺、黃 羿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損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另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 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第356號、86年度台非第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告 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將機車留在該處徒步離開現場, 至同日晚上11時返回現場找機車,機車已經遭人毀損等語,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既不在場,自難逕以強制罪責 相繩於被告,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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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