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0年度,17號
TYDM,110,桃原簡,17,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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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正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毒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 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 「108 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 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2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 年 間之本案前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233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913ng/ml)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779號
被 告 馬正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52 號、第353 號、 第35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地地號三層段坑底小 段552 號之鐵皮貨櫃2 樓,因另案搜索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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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