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0年度,331號
TYDM,110,桃原交簡,33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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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威仁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 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 第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其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 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⑵次按現役軍人 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 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身分為 現役軍人,業如前述,嗣被告已於110 年6 月11日退伍並轉 為常備兵備役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現已非 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前揭規 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檢察官所引法條應 予變更。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甚 且自摔受傷、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5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陸海空軍



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桃園軍事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高威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威仁現役軍人,其自民國110 年6 月8 日凌晨2 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在桃園市○○市○○區○○路000 號 之5 居處飲用伏特加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 205 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威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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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