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649號
TYDM,110,桃交簡,649,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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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詩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詩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6時20分許 」更正為「16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方詩為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具狀辯稱:我沒有收到違規罰單,當時閃紅燈我有 注意左右來車再開,我沒有碰撞到羅先生的機車,是羅先生 自己騎車車速過快自摔云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惟觀諸卷內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現場場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所行駛之光復路段有閃光紅燈之 號誌,告訴人羅金成所行駛之南竹路一段則為幹線道且有閃 光黃燈,被告雖已停車再開,然其並未禮讓正直行行駛於幹 線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告訴人行經上開 路口時亦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直至發現被告之車 輛後才驟然緊急煞車並自摔倒地,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 顯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甚明,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 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且有無經警開立違規罰單,亦不能 據以推斷有無刑事責任,是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洵難 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



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閃光紅燈之號誌 ,又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 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方詩為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詩為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光復路往南竹路 方向行駛,行至與南竹路1 段交岔路口,本應遵循閃光紅燈 號誌,車輛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 然通行,欲往左駛入南竹路1 段往南崁方向車道。適有羅金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竹路1 段 由南崁往大竹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本亦應遵循閃光黃燈 號誌,車輛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羅金成閃避不及,煞車失控自摔(兩車未發 生碰撞),羅金成因此受有左肘及雙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羅金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詩為坦認係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肇事等語,核與告訴人羅金成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 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監視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詩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告訴人羅金成進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通過 ,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處以被告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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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