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16號
TYDM,110,桃交簡,216,202107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1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更正為「陳 尚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所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尚武雖具狀辯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容與事實落差甚大云云。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上開犯罪事 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童玉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與卷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 片相符(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4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我看了一下左側來車,反應不過來就撞上對方等語( 見偵卷第8 頁),足見被告係於右轉時轉頭觀看左方來車, 而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正騎乘自行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即貿 然右轉,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有交通 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竟仍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屬無照駕駛;又被告無照駕 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 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 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 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94號
被 告 陳尚武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武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75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往三 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三民路路口而 於右轉三民路往龜山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右轉彎, 此時適有童卿騎乘自行車欲沿中山東路通過該路口,遂遭 陳尚武駕車撞擊,致童玉卿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童玉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尚武於偵訊中經傳訊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玉卿之證詞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