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714號
TYDM,110,桃交簡,1714,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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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隆華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 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 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然而,其卻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晚間,在其桃園市龜山 區之居處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在同年月 12日凌晨5 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其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44毫克,實屬不該。惟其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品行(其先前已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等情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王隆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隆華自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晚間 7 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 1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 2 樓居 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6 月12日凌晨5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凌晨5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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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