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625號
TYDM,110,桃交簡,1625,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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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許嘉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 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 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 上路並發生車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19號
被 告 許嘉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辰自民國110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松江北路與合定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宗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許嘉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宗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經查,被告於110 年2 月27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飲酒,於同日下午4 時 許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發生交 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對被告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壢分 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 精濃度值雖僅為0.18MG/L,固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 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 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 ,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 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 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 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告自承於110 年 2 月27日下午4 時飲酒完畢,且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自桃 園市桃園區某工地駕車上路,距其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進行 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1 時43分(約1.7166小時),準此, 則被告自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 78毫克( 計算公式:0.0628MG/L×1.7166+0.18MG/L=0.28 78MG/L) ,亦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稽 上,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 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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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