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231號
TYDM,110,桃交簡,1231,2021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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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泰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9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 、第362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泰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5 月19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後,已將 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並由被告本人於110 年5 月27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至遲應於110 年6 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此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惟被告 遲至109 年6 月22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並經本院於同年6 月24日收受,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本院收狀戳可憑 ,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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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