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094號
TYDM,110,桃交簡,1094,202107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中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中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岳中華本應遵守行車規 定,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蔡鎮年所受傷勢情形, 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過失駕駛行為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被 告 岳中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中華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APJ-8599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下午5 時1 分許,行經中正五街272 號前欲超越前車 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自前車即蔡鎮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左後側超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鎮年受有左手肘 擦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鎮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中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鎮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廷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