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01號
TYDM,110,桃交簡,101,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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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賴俊諺 」,應補充為「賴俊諺無駕駛執照」;第2 行所載「自用小 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2至13行所載「又告訴人雖亦有前開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賴俊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竟仍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 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3頁),嗣被告亦未 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 訴人朱美麗因而受有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 活,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調解筆錄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 、3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
被 告 賴俊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富國路方向行 駛,途經永安路與永安路126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 車,不慎擦撞同向車道右側由朱美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美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顴骨骨 折、左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朱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經 告訴人朱美麗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 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告訴人雖亦有前開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然仍無 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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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