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瑩(原名林桂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之1 A4套房居所內,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9 年1 月15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起訴書未載明,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以 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民國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Y 」;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將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訴追要件,由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縮短為「3 年內再犯」。且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110 年5 月1 日公告施行,修正後第24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 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 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 並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 」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 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 矯正方式。因此,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 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 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內容略以:應執行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期間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被告應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該院毒品病患之戒癮治療 ,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並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 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 定之日期接受尿液檢驗,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本案雖係於上開緩起訴期滿日之次日(即108 年11月21日)起算3 年內之109 年1 月14日、同年月15日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前揭意旨 ,尚不得認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3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2年8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被 告本案分別於109 年1 月14日、同年月15日所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92年8 月20日相距已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 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 公訴,然迄至109 年5 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3日桃檢俊餘109 毒偵1976字第1099 04916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 屬時(109 年5 月19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