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濬因細故與告訴人林亮羽生有嫌隙 而心不生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凌晨4 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立體育大學田徑場外 ,分持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告訴人林亮羽,致林亮羽 受有雙側前臂、右手腕、雙側臀部、右大腿挫傷及頭部外傷 等傷害。案經林亮羽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亮羽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