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353號
TYDM,110,審訴,353,202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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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2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 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 、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 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 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 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 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 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 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 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 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 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 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 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 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 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 、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 ,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 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 0 年6 月3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國京(下稱上訴人)當時 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該所人員 交予上訴人於同(3 )日親自收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嗣被告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 內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有該 上訴狀1 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且被告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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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