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110年度,17號
TYDM,110,審簡附民,17,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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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曾虹宜
被 告 吳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 年度審簡字第130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亦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嘉修因對原告曾虹宜犯本案(即110 年度審簡 字第130 號案件)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付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兩造於民國109 年 10月28日以附件所示之內容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 於109 年11月10日以109 年度桃核字第4222號准予核定,此 有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核定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 調字第2083刑1429號調解書影本、本院鄉鎮市調解事件審核 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 7-9 頁)。則上開調解既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核定,且依照調 解書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與本案均相同,為兩造因 同一詐欺取財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調解,並有記載除附件 所示調解條件一以外之民事請求權拋棄,實質上兩造於該程 序已針對本件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調解成立。而該調解與本 件損害賠償既為同一事件,是本件既然已曾調解成立,並經 本院簡易庭核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既判力 所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 故其訴為不合法,依上述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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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書條款(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調字第2083刑1429│
│號)調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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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嘉修曾虹宜因詐欺案件,現正在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緝字第1558號案件偵查中,經本會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 │
│一、吳嘉修同意給付曾虹宜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壹拾│
│ 伍萬元整。給付方式:⑴自109 年11月起,每月10日給付伍│
│ 仟整元,至全部清還為止。⑵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二、兩造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曾虹宜同意上述款項給付完畢│
│ 之同時即不追究吳嘉修之詐欺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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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