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9號
TYDM,110,審簡,39,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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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狄育志張肇峰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及被告李建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 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 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 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李建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 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值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 段仍屬平和,再竊得之鋁框幸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可參,物主致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末以被告 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 ,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 為「遠雄倉儲做理貨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 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 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 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竊得之鋁框5 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 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 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67號
被 告 李建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前之某時,見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榮民化工舊廠(下稱榮化工廠)已無 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得鋁框5 捆,得手後,先將該鋁框 5 捆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路邊,再駕駛不 知情之曾啟臺(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搬運上開鋁框,搬運過程中為警查 獲。
二、案經狄志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建賓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查中之供述 │Y 號自用小貨車搬運鋁框 │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狄志警詢│證明榮化工廠內有鋁框5 捆│
│ │之證述 │失竊之事實。 │
├──┼───────────┼────────────┤
│3 │證人彭春堂於警詢時、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人曾啟臺於警詢時及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9 月3 日鑑定書、刑案現│ │
│ │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 │
│ │照片2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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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