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3
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
23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翌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 月間,向高米萱(原名高翊軒)佯稱:投資汽車美容 洗車場可回收資金額約百分之30等語,致高米萱陷於錯誤, 而承諾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因高米萱資金不足, 陳翌承即於109 年2 月6 日偕高米萱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當鋪,以高米萱名義借款8 萬元,並由陳翌承 所收取。陳翌承接續前揭詐欺犯意,以辦門號換現金並承諾 繳納後續電信費用之方式,於109 年2 月8 日偕同高米萱並 以高米萱之名義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手機門市辦理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手機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至桃園市○○區○○路00號手機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至桃園市○○ 區○○路00號手機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 卡;至臺灣某處手機門市辦理門號0906***518號SIM 卡,陳翌承復將上開9 支手機門號SIM 卡交付予不詳之人, 並得款1 萬6,000 元現金。嗣高米萱發現上開門號為詐欺集 團所使用,始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翌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米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高米萱電信費欠費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 年7 月28日桃服字第10 90000167號函暨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2020年7 月22日法大字第109089667 號函暨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牟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造 成告訴人高米萱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供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投資汽車美 容洗車場可獲高額資金報酬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投資,告訴人為籌措投資資金,乃同意以己名義向當鋪借款 8 萬元,及申辦手機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換取金錢作為投資 金額,則告訴人以投資為目的所交付被告之金額即為向當鋪 借得之8 萬元及申辦9 支門號所換得之1 萬6,000 元,準此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 萬6,000 元(計算式:8 萬元+ 1 萬6,000 元=9 萬6,000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