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宏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2481 號、110 年度偵字第2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瀚公司)法人之代表人林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天瀚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 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處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被告天瀚公司自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開始容留外國人之日起 至遭機關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非法容留數名外國人工作之 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天瀚公司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係基於同一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
(二)爰審酌被告天瀚公司曾於107 年間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其代表人林正宏 猶不知警惕,再度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石材切割工作,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損害國人就業權益,併 考量非法容留外國人之人數為3 人、期間久暫及其代表人 事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81號 110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正宏 住同上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營造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TRAN QUOC CU ONG 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30 巷與尊賢街交叉口工地( 下 稱A 工地) 內從事切割大理石板、貼大理石等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7 年9 月 26日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裁罰,該裁罰處分於107 年9 月28日經合法送達
,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被告竟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犯意,於前開裁罰處分後5 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間,容留經內政部移民署廢 止居留許可之越南籍男子BUI VANHANH(中文姓名:斐文幸) 及TA KHACHAU( 中文姓名:謝克后) ,在位於桃園市○鎮區 ○○段000 地號工地( 下稱B 工地) 從事切割石材之工作。 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9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工地執行 查察時,發覺BUI VAN HANH及TA KHAC HAU 非法工作,因而 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7 月16日,再次容留BUI VAN HANH,及容留經內政 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之越南籍男子NGUYEN VAN CHINH( 中 文姓名:阮文政) ,在B 工地從事切割石材之工作。 ㈢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9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B 工地執行查 察時,發覺BUI VAN HANH及TA KHAC HAU 非法工作,並於10 9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B 工地執行查察時,發覺BUI VAN HANH及NGUYEN VAN CHINH非法工作,因而查悉上情。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 專勤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證人 BUI VAN HANH 於警│1. 證人 BUI VAN HANH 業 │
│ │詢中之證述。 │ 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
│ │ │ 許可之事實。2. 證人 │
│ │ │ BUI VAN HANH 於 109 年│
│ │ │ 6 月 4 日前,已在 B 工│
│ │ │ 地從事工作相當期間,並│
│ │ │ 領有薪資之事實。3. 證 │
│ │ │ 人 BUI VAN HANH 於 109│
│ │ │ 年 7 月 16 日前,仍在 │
│ │ │ B 工地從事工作,並領有│
│ │ │ 薪資之事實。4.B 工地之│
│ │ │ 警衛及相關人員均未曾實│
│ │ │ 際查驗證人 BUI VAN │
│ │ │ HANH 身分,即放任證人 │
│ │ │ BUI VAN HANH 進入該工 │
│ │ │ 地工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 TA KHAC HAU 於警 │1. 證人 TA KHAC HAU 業經│
│ │詢中之證述。 │ 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
│ │ │ 可之事實。2. 證人 TA │
│ │ │ KHAC HAU 於 109 年 6 │
│ │ │ 月 4 日前,已在 B 工地│
│ │ │ 從事工作相當期間,並領│
│ │ │ 有薪資之事實。3.B 工地│
│ │ │ 之警衛及相關人員均未曾│
│ │ │ 實際查驗證人 TA KHAC │
│ │ │ HAU 身分,即放任證人 │
│ │ │ TA KHAC HAU 進入該工地│
│ │ │ 工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NGUYEN VAN CHINH 於警 │1. 證人 NGUYEN VAN CHINH│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
│ │ │ 留許可之事實。2. 證人 │
│ │ │ NGUYEN VAN CHINH 於 │
│ │ │ 109 年 7 月 16 日前, │
│ │ │ 已在 B 工地從事工作相 │
│ │ │ 當期間,並領有薪資之事│
│ │ │ 實。3.B 工地之警衛及相│
│ │ │ 關人員均未曾實際查驗證│
│ │ │ 人 NGUYEN VAN CHINH 身│
│ │ │ 分,即放任證人 NGUYEN │
│ │ │ VAN CHINH 進入該工地工│
│ │ │ 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石林孝全於警詢及偵│1. 證人石林孝全及莊正平 │
│ │訊中之證述。 │ ,分別為被告天瀚營造公│
│ │ │ 司所聘僱之工務部經理及│
│ │ │ B 工地主任之事實。2.B │
│ │ │ 工地設有警衛管制人員進│
│ │ │ 出之事實。3. 北谷工程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谷 │
│ │ │ 公司)為被告天瀚營造公 │
│ │ │ 司在 B 工地之泥作下包 │
│ │ │ 商之事實。4. 士正工程 │
│ │ │ 有限公司(下稱士正公司)│
│ │ │ 為被告天瀚營造公司在 B│
│ │ │ 工地之水電下包商之事實│
│ │ │ 。5.B 工地於 109 年 6 │
│ │ │ 月 4 日、同年 7 月 16 │
│ │ │ 日,分別經內政部移民署│
│ │ │ 人員發覺有非法外籍移工│
│ │ │ 在場工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證人莊正平於警詢及偵訊│1. 證人莊正平為被告所聘 │
│ │中之證述。 │ 僱之工務部經理及 B 工 │
│ │ │ 地主任之事實。2.B 工地│
│ │ │ 設有警衛管制人員進出之│
│ │ │ 事實。3. 北谷公司為被 │
│ │ │ 告天瀚營造公司在 B 工 │
│ │ │ 地之泥作下包商之事實。│
│ │ │ 4.B 工地於 109 年 6 月│
│ │ │ 4 日、同年 7 月 16 日 │
│ │ │ ,分別經內政部移民署人│
│ │ │ 員發覺有非法外籍移工在│
│ │ │ 場工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6 │證人鄭凡偉於警詢及偵訊│1. 北谷公司為被告在 B 工│
│ │中之證述。 │ 地之泥作下包商之事實。│
│ │ │ 2. 證人黃嘉於 109 年│
│ │ │ 6 月 4 日,為北谷公司 │
│ │ │ 在 B 工地之泥作下包商 │
│ │ │ 之事實。3. 證人黃嘉 │
│ │ │ 於 109 年 6 月 4 日, │
│ │ │ 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發覺│
│ │ │ 在 B 工地,非法僱用外 │
│ │ │ 籍移工之事實。 │
│ │ │ │
│ │ │ │
│ │ │ │
├───┼───────────┼────────────┤
│7 │證人黃嘉於警詢中之證│1. 證人 BUI VAN HANH 、 │
│ │述。 │ TA KHAC HAU 於 109 年 │
│ │ │ 6 月 1 日日至同年月 4 │
│ │ │ 日間,經證人黃嘉僱用│
│ │ │ ,在 B 工地工作之事實 │
│ │ │ 。2. 證人 NGUYEN VAN │
│ │ │ CHIN 於 H109 年 7 月 │
│ │ │ 16 日前,經證人黃嘉 │
│ │ │ 僱用,在 B 工地工作之 │
│ │ │ 事實。3. 證人黃嘉知 │
│ │ │ 悉證人 BUI VAN HANH 、│
│ │ │ TA KHAC HAU 、 NGUYEN │
│ │ │ VAN CHIN 、均為經內政 │
│ │ │ 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之│
│ │ │ 外籍移工之事實。 │
│ │ │ │
│ │ │ │
│ │ │ │
├───┼───────────┼────────────┤
│8 │證人黃智言於警詢中之證│1. 士正公司為被告天瀚營 │
│ │述 │ 造公司在 B 工地之水電 │
│ │ │ 下包商之事實。2. 證人 │
│ │ │ 黃嘉於 109 年7月 16│
│ │ │ 日,為士正公司在 B 工 │
│ │ │ 地之水電下包商之事實。│
│ │ │ │
│ │ │ │
│ │ │ │
├───┼───────────┼────────────┤
│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1. 證人 BUI VAN HANH 、 │
│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 TA KHAC HAU 、 NGUYEN │
│ │容、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 VAN CHIN 均為經內政部 │
│ │話紀錄各 3 份、內政部 │ 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之外│
│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 籍移工之事實。2. 證人 │
│ │市專勤隊查察營業(工作)│ BUI VAN HANH 、 TA │
│ │處所紀錄表 2 份、臺北 │ KHAC HAU 於 109 年 6 │
│ │市政府勞動局 107 年 9 │ 月 4 日在 B 工地遭查獲│
│ │月 26 日北市勞職字第 │ ;證人 BUI VAN HANH 、│
│ │0000000000 號裁處書、 │ NGUYEN VAN CHIN 於 109│
│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 年 7 月 16 日,在 B 工│
│ │程合約書節錄資料各 1 │ 地遭查獲之事實。3. 被 │
│ │份。 │ 告前 107 年 7 月間,因│
│ │ │ 非法容於留許可失效之越│
│ │ │ 南籍人士 TRAN QUOC │
│ │ │ CUONG 在 A 工地內從事 │
│ │ │ 切割大理石板、貼大理石│
│ │ │ 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 │ │ 第 44 條規定,而經臺北│
│ │ │ 市政府勞動局於 107 年 │
│ │ │ 9 月 26 日依同法第 63 │
│ │ │ 條第 1 項規定,以北市 │
│ │ │ 勞職字第 10760664881 │
│ │ │ 號裁處書裁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2 項法人之代表 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 44 條規定之罪嫌,應科處就業服 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之罰金。又被告於 109 年 6 月 、 7 月間,接續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移工即證人 BUI VAN HANH 、 TA KHAC HAU 、 NGUYEN VAN CHIN 之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容留許可失效外國 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 同一社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