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58號
TYDM,110,審簡,358,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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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35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浿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浿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陸零壹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驗前毛重0.6013公克 ,因鑑驗取用0.0109公克耗盡,有卷存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 0.5904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押物品收據 、扣案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浿鈴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09 年3 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未能循此戒除毒癮,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祇隔 6 個多月即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徵其對是 類毒品之沈溺頗深,甚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 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 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



甚為淡薄,末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 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 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 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 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6013 公克,驗餘毛重0.59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無從與附著 之包裝袋全數析離,再此且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 物,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
被 告 林浿鈴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浿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0月 12日晚間11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甘英華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 前為警攔查,當場在副駕駛座與車門中間縫隙扣得林浿鈴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013公克),復經警採 其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浿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之自白 │毒品。 │
├──┼────────────┼────────────┤
│2 │證人甘英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遭警查獲並在副駕駛座│
│ │ │與車門中間縫隙內,扣得安│
│ │ │非他命1 包。 │
├──┼────────────┼────────────┤
│3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 │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10│,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9057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 份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鑑定結果扣案之安非他命1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驗前毛重0.6013公克之事│
│ │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實。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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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