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34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370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詩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 予引用:
(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均原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都應更正為「基 於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8 至9 行均原載「 (下稱王山銀行帳戶)」,都應更正為「(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詩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許朝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鄭詩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 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 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 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 性質、來源、去向、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 權之舉,此屬典型洗錢行為,固無異論,惟事非侷限僅此, 犯罪行為人預先取得「人頭帳戶」,迄俟實行前置犯罪之際 始藉此收取贓款,並待贓款入戶後再透過「提現」之途以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循資金現於各金融機構間 之移轉、流動路徑,而如「順藤摸瓜」般查悉該款之實際去 向及恃此追緝行為人,唯知但止於「人頭帳戶」乙隅,致乏 得續覓之蹤跡,是於此之贓款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之名下 ,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尤毋庸疑(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 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即「洗錢」之舉,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8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2057號、第17 44號等判決意旨,至「洗錢」不以先獲取特定犯罪所得為必 要,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同時藉此兼達掩飾之效者 亦屬之,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而 綜持前揭各見解者,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殊未能對之漏、略而毋視,遂逕將之排除 於洗錢行列之外,準此,本件各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 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即派員持金融卡將入戶之款項悉 數提現而使「圈外人」咸無從獲悉其蹤,見此全盤行徑已然 藉「人頭帳戶」之掩飾及嗣之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 欺所得款項之真正流向,稽此足認該詐騙集團所為當已構成 洗錢之舉,狀極明灼,既如是,則預先提供或兼自任「人頭 帳戶」者,客觀上顯係畀予犯罪行為人於來日可憑以進行如 上洗錢操作之助力,因之,倘主觀上且又明知或已預見有此 可能,迄嗣一旦事成,臨此,自是無從解免幫助洗錢之責( 前引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金融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 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 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 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之,被告對 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騙得金錢去向等若此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 ,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提供予身分 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金錢之去向以 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洗 錢等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金融卡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為人持以從事如上各項犯罪之用,既已有所預見, 基此復更存具容將藉此「人頭帳戶」俾為他人隱之圖,又嗣 且衍生實供遭人執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 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等結果,再此尤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稽此足認被告確有循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途,以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明甚,當應擔負諸此罪 責。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詩婕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2 帳 戶之金融卡、存摺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 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未
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此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補正暨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補充,並已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陳述、 答辯,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助成向告訴人管仁裕 詐財及掩飾此筆犯罪所得去向部分,固亦未據起訴,但此 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其餘告訴人等騙錢及掩飾 各該筆犯罪所得去向部分,既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 仍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 ,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 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有此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前揭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 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 犯罪收贓兼掩飾贓款去向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 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 ,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 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不輕, 並更致告訴人林宜君、許朝濱失財頗重,僅幸告訴人管仁 裕蒙獲之財損較輕,抑有進者,被告前更已曾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未能知所 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一仍舊貫而復萌故態,再犯本 件幫助詐欺並兼擴及洗錢等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 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 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 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 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朝濱經本 院調解成立且悉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為據,至告訴人林宜君、管仁 裕則都經本院傳喚然皆未到場參與調解以致未成,並非被
告無意履責,是循此可見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復以被 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能幡然醒悟坦認犯行無隱,徵 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仍可,另參酌告訴人許朝濱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也表明「(若被告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你是否願意原諒被告,讓被告從輕量刑有改過自新之機 會?)可以」等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被 告現係「待業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 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 ,再者,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 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 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 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金融卡及存摺,縱仍屬其所有且供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 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當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 ,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 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 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 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 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 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 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 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 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至 5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而實獲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
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