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12號
TYDM,110,審簡,312,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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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3173號、第9276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29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 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又 被告媒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㈠至㈣所示之印尼籍移工, 各至數個地點工作,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4 次媒介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媒介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且犯罪媒介之 期間延續甚長,其涉案之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紊亂我國境 內外籍勞工管理秩序,並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暨自陳目前從事地下水過濾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尚有兒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犯罪所生實具相當危害,自不 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媒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法外籍勞工,並向每位 外籍勞工收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仲介費,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被告各次收取之仲介費,為其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 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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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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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附件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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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陳榮峰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 │、㈠ │法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陳榮峰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 │、㈡ │法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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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陳榮峰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 │、㈢ │法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陳榮峰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 │、㈣ │法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 │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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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3號
109年度偵字第9276號
被 告 陳榮峰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峰明知自己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 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 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分別為下 述行為:於㈠民國108 年1 月至108 年5 月,以不詳之薪資 、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非法媒介印尼籍之AR IYANTI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及彭連鳳玉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 號住處從事照護老人工作共計5 次,ARIYANTI每換



一次工作,陳榮峰就抽取仲介費6,000 元,且彭連鳳玉亦自 ARIYANTI每月薪水中支付6,000 元仲介費予陳榮峰;㈡108 年8 月至109 年1 月,分別以月薪2 萬4,000 元、日薪800 元不等之代價,非法媒介印尼籍之NURWINDA至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從事看護工作共計5 次,NURWINDA在初次媒介工作時支 付8,000 元仲介費予陳榮峰;㈢108 年7 月至108 年11月, 分別以日薪800 元、日薪1,000 元、月薪2 萬5,000 元、月 薪3 萬9,000 元之代價,非法媒介印尼籍之KOKOMKOMALASAR I 至中壢區不詳地點、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壢新 醫院(現更名為聯新國際醫院),及黃坤圳位於桃園市○鎮 區○○街00號之住處,從事看護老人工作共計5 次,KOKOM KOMALASARI於第1 次媒介工作時交付6,000 元仲介費予陳榮 峰,且黃坤圳亦自KOKOM KOMALASARI 1.5個月之月薪中支付 1 萬6,000 元仲介費予陳榮峰;㈣108 年7 月9 日,以月薪 3 萬元之代價,非法媒介印尼籍之CARSEM許喬棟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 號住處,從事看護老人工作,許喬棟分 別於108 年1 月28日及同年3 月22日匯款仲介費7,000 元、 7,000 元予被告,且自CARSEM每月月薪中支付6,000 元仲介 費予陳榮峰。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接獲檢舉後,先於108 年10月16日至許喬棟之上開住處查獲 CARSEM非法工作,又於109 年1 月15日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 5 樓查獲NURWINDA與KOKOM KOMALASARI,並循線至彭連鳳玉 之上開住處查獲ARIYANTI非法工作,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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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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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榮峰於偵查中之│(1)證明其介紹證人 ARIYANTI
│ │供述 │ 至彭連鳳玉之住處從事照護 │
│ │ │ 老人工作之事實。 │
│ │ │(2)證明其意圖介紹證人 KOKOM │
│ │ │ KOMALASARINURWINDA 從│
│ │ │ 事看護工,但尚未介紹成功 │
│ │ │ 之事實。 │
├──┼──────────┼──────────────┤
│二 │證人ARIYANTI、彭連鳳│證明證人ARIYANTI為失聯外籍移│
│ │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工,並於108 年5 月15日以月薪│




│ │述 │3 萬元之代價在上開處所從事看│
│ │ │護老人之事實。 │
├──┼──────────┼──────────────┤
│三 │證人NURWINDA於警詢及│證明證人NURWINDA為失聯外籍移│
│ │偵查中之證述 │工,並於108 年8 月間某日至 │
│ │ │109 年1 月,分別以月薪2 萬 │
│ │ │4,000 元、日薪800 元不等之代│
│ │ │價,至上開處所從事看護老人工│
│ │ │作共計5 次之事實。 │
├──┼──────────┼──────────────┤
│四 │證人KOKOM KOMALASARI│證明證人KOKOM KOMALASARI為失│
│ │ 、黃坤圳於警詢及偵 │聯外籍移工,並於108 年7 月間│
│ │查中之證述 │某日至108 年11月,分別以日薪│
│ │ │800 元、日薪1,000 元、月薪2 │
│ │ │萬5,000 元、月薪3 萬9,000 元│
│ │ │之代價,至上開處所從事看護老│
│ │ │人工作共計5 次之事實。 │
├──┼──────────┼──────────────┤
│ 五 │證人CARSEM於警詢中之│證明證人CARSEM為失聯外籍移工│
│ │證述、許喬棟於警詢、│,並於108 年7 月9 日,以月薪│
│ │偵訊中之證述 │3 萬元之代價在上開處所從事看│
│ │ │護老人之事實。 │
├──┼──────────┼──────────────┤
│ 六 │內政部移民署外居人停│證明證人ARIYANTI於108 年1 月│
│ │留資料查詢(外勞)- │19日行蹤不明,於同年月22日經│
│ │明細內容 │通報、證人NURWINDA於108 年5 │
│ │ │月9 日行蹤不明,於同年月13日│
│ │ │經通報、證人KOKOM KOMALASARI
│ │ │於108 年7 月12日行蹤不明,於│
│ │ │同年月15日經通報、證人CARSEM
│ │ │於108 年7 月19日行蹤不明,於│
│ │ │同年月24日經通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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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 │
│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 │
│ │錄表3 份、蒐證照片43│ │
│ │張、內政部移民署桃園│ │
│ │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 │
│ │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




│ │2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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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被告分別與證人彭連鳳│證明關於ARIYANTICARSEM從事│
│ │玉、許喬棟LINE對話紀│照護工作及薪資給付之事實 │
│ │錄翻拍照片13張、6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罪嫌。被告媒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㈠至㈣所示 之印尼籍移工,各至數個地點工作,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性質上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媒介不同印尼籍 移工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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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