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30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宜珍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47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宜珍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詹沛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 告巫宜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宜珍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 作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而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所為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並造成對 外籍移工管理上之漏洞,應予非難,末念其係為助使亟需 賴專人看護之詹德旺能從速且及時僱得看護人員始為本件 犯行,動機上仍見正向之處,未可厚非,暨其事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幡然悔醒,知錯認過而坦白犯行,徵其非屬點 悟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現為「外勞仲介」,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
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 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 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 矩,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治認知暨可省察、觀照兼輔 導其日常言行、生活境況之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 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甚明。因本件犯行。被告係取得仲介費共1 萬7,000 元,此 據其承明在卷,該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其所有惟 未扣案及發或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47號
被 告 巫宜珍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宜珍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境內 工作,並知悉MASTUTI (印尼籍,中文名阿蒂,以下以中文 名稱之)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詹沛潔住所應徵時,尚未獲准居留,竟意圖營利,基 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以每天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媒介阿蒂於109 年6 月27日起至109 年 7 月14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 獲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為雇主詹沛潔之 祖父詹德旺從事看護工作,並收受詹沛潔交付之代辦費1 萬 7,000 元及每月27日結算之阿蒂工資。嗣於109 年7 月14日 ,為專勤隊人員訪查詹沛潔上開住所時,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巫宜珍之供述 │坦認有收取代辦費1 萬7,00│
│ │ │0 元,惟否認阿蒂為其媒介│
│ │ │之非法外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外勞雇主詹沛潔於│阿蒂為被告所媒介並佯稱為│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合法外勞,及收取代辦費1 │
│ │ │萬7,000 之事實。 │
├──┼───────────┼────────────┤
│3 │證人即外勞 MASTUTI 之 │證人阿蒂於證人詹沛潔上開│
│ │證述 │地址家中,非法看護祖父詹│
│ │ │德旺之事實。 │
├──┼───────────┼────────────┤
│4 │證人詹沛潔手機頁面截圖│被告作為仲介,曾與證人詹│
│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沛潔手機電話聯繫之事實。│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行│ │
│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5 │被告親自簽署之收據 │被告確有收到媒介外勞代辦│
│ │ │費1 萬7,000 元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以同法第64 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罪嫌 。另被告所收取之1 萬7,000 元代辦費,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