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04號
TYDM,110,審簡,304,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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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52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子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簡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 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 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 則非所問。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 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 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 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 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 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僅設置本案1 臺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 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故被告在黃俊旗所經營 、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兼營電子遊戲 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經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 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 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經營 」之概念本即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核屬「集合犯」,是 以被告自民國109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僅構成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擺設1 台機台,規 模極小,可牟得不法利益不多,犯行所生之危害頗輕,末 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修車廠學徒」,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 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 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 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 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頗端,惜因思慮 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 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固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 ,但既係承租自上址選物販賣機店之店主「小旗」,殊非 屬被告所有,又乏證據可憑認「小旗」為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或已悉情卻仍容任遂續予租用,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屬違法 行為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此筆現金既經扣案,事理上即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 依同條第3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予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選物販賣機 │1台 │
├──┼────────────────┼─────┤
│ 2 │IC版 │1片 │
├──┼────────────────┼─────┤
│ 3 │藍芽喇叭 │3個 │




├──┼────────────────┼─────┤
│ 4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元 │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31號
被 告 簡子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翔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4 月間某日起,在 桃園市○○區○○街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將其所承租、 原為選物販賣機機台改裝有彈跳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吉羊娃 娃屋,編號第4 號)機台後,提供予不特定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0元投入上開機具內把玩,所得獲利歸簡子翔所有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9 年7 月1 日13時30分許,為警 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於上址查獲非屬選物販賣 機之電子遊戲機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子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由其改裝後之電子 遊戲機台予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 揭犯行,辯稱:伊是要增加趣味性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 、現場照片及實際操作機臺影片在卷可佐,且經函詢有權認 定何謂電子遊戲機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函覆稱:‧‧爰繫屬 案編號4 機具與上開評鑑通過機具有別;復查本部歷次評鑑 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的機具結構,並無繫案 編號4 機檯內的物品掉落口構造(木架、斜板)或置物檯面 的彈跳布等機具結構,是以繫案編號4 機具係屬未經評鑑電 子遊戲機等語,有經濟部109 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 1090205259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而電子遊戲機之管理涉 及政策目的,屬行政裁量範疇,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嫌。扣案之機台1 個(含IC板1 片)、藍芽喇叭3 個、現金 20元,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罪嫌。然查, 該機台貼有保證夾取金額1,990 元之告示,此經有現場機臺 照片卷可憑,且是否能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具有技術性 ,非純然基於不確定之射倖性,自不得遽認該機台具為賭博 之工具而認被告涉有賭博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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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