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堃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堃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潘堃輝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②酒駕之公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 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元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5 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④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 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 萬元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0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及②之有期徒刑 部分,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③、⑤及④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復此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經縮刑 假釋出監,後假釋又遭撤銷,所餘殘刑5 月又20日,於10 6 年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堃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堃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之該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 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 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 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 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 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夙仇舊怨或生有任何嫌隙,竟無 端對之丟擲鐵棒砸車,使之蒙受車損非輕,又對到場之員 警姿意妄為而以如上之污言穢語辱罵,行徑之囂張、狂放 ,莫甚於此,目無法紀之至,由此更可徵之,惡性甚重, 復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 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辱罵,核 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 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 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 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從而再審 此各情,尤徵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重,綜上是見各舉之 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 之評價,末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幡然醒悔而坦白認 罪,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地做粗 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毀車時 持用之鐵棒1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憑認屬其 所有或為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