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60號
TYDM,110,審簡,160,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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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度審簡字第16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旺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0
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旺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廠牌名稱JCAK WOLFSKIN 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原載「以徒手方式 竊取徐利榮所有置於該址門外之鞋子各1 雙」,應更正為 「分別以徒手方式,竊取徐利榮所有置於該址門外之廠牌 名稱JACK WOLFSKIN 及REEBOK鞋子各1 雙」。(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徐利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之 證述、被告莊旺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旺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其先後2 次犯行,在時、空上都明顯可分,自各具獨 立性而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悉 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 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 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 ,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皆毫 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 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 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 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均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



得財物之總值為6,000 元,相對於告訴人家境為「小康」 (見偵字卷第19頁警詢筆錄)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對之造 成之財損非屬慘重,惟雖廠牌名稱REEBOK鞋子1 雙已返還 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109 年度審易 字第2364號卷第43頁),告訴人致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 平,但迄未賠償告訴人餘存之損害,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 咎之誠,抑有進者,被告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犯行悉經判 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 ,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一仍舊貫而復萌貪 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 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 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 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 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 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前 係以「拆房子工人」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 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 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 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 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 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 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 力支配、管領之下,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而 為其所有,惟竊得之廠牌名稱REEBOK鞋子1 雙已返還告訴人 ,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至所竊且尚未合法 發還之廠牌名稱JACK WOLFSKIN 鞋子1 雙,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
被 告 莊旺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旺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2 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4 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108 年9 月中旬某日時及109 年4 月2 日晚間 7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以徒手 方式竊取徐利榮所有置於該址門外之鞋子各1 雙(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逃逸。二、案經徐利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旺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利榮、證人即被告前雇主杜忠和證述情形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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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