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30號
TYDM,110,審簡,130,202107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
1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嘉修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中華麻將競技協會」結識曾虹宜,並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港星:余文樂」加入而成為曾虹宜之 LINE好友後,明知其祖母吳蘇姮如並未在高雄市之醫院就醫 ,且並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6 月7 日下午5 時34分許前某時止,接續以上開暱稱發送訊息向曾虹宜訛稱 :其祖母在高雄市住院,需要交通費返回高雄市而央以借款 ;其祖母因跌倒撞到頭昏迷,故需留在高雄市,因身上沒有 錢而央以借款;因購買祖母住院所需之醫療及日常用品而央 以借款;其祖母病情反覆及開刀,急需款項應急而央以借款 ;其前往花蓮收款及為祖母祈福,急需款項應急而央以借款 ;在花蓮期間因錢包不慎遺失而央以借款等語,期間並傳送 不實之「吳蘇姮如」住院圖片予曾虹宜,藉此取信曾虹宜, 致曾虹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或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或轉帳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吳嘉修吳嘉修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 同)13萬元。嗣於107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2 分許後,曾虹 宜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吳嘉修返回借款,吳嘉修多次推託而 未還款,並封鎖其LINE訊息,且避不見面,曾虹宜始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嘉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虹宜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吳嘉修照片、曾虹宜所申辦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曾虹宜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曾虹宜與暱稱「港星:余文 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4 日儲字第1080152294號函暨檢附之吳嘉修帳戶查詢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嘉修及其父吳紹鵬之己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 日儲字第1090045961號函暨檢附之吳嘉修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蘇姮如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10月19日健 保醫字第1090063460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調字第2083刑1429號 調解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1月2 日北總眼字第109000 5221號函暨檢附之吳蘇姮如醫療費用明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 年4 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6 月7 日下午5 時34分許前某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 需要交通費、生活費、祖母醫療物品及日常生活費用、錢包 遺失等不實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被告係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可 取,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詐得之金額不低及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得款13萬元,屬其此次犯罪之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為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且經本 院桃園簡易庭核定在案,有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核定之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調字第2083刑1429號調解書影本、 本院鄉鎮市調解事件審核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7-9 頁),審酌告訴人得憑上開調 解書取得執行名義,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其權益,且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顯高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 得,如再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交 付 時 間 │ 交 付 地 點 │ 交 付 方 式 │交付金額(新臺│
│ │ │ │ │幣)元 │
├──┼───────┼─────────┼───────────┼───────┤




│ 1. │107 年4 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交付現金 │ 6,000 元│
│ │晚間某時 │43號「凱悅YES KTV │ │ │
│ │ │」門口 │ │ │
├──┼───────┼─────────┼───────────┼───────┤
│ 2. │107 年4 月19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以不詳方式匯款至吳嘉修│ 4,000 元│
│ │晚間6 時50分許│所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1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3. │107 年4 月20日│同上 │同上 │ 1 萬元│
│ │晚間8 時52分 │ │ │ │
├──┼───────┼─────────┼───────────┼───────┤
│ 4. │107 年4 月24日│同上 │同上 │ 1 萬元│
│ │下午5 時52分許│ │ │ │
├──┼───────┼─────────┼───────────┼───────┤
│ 5. │107 年4 月30日│同上 │同上 │ 2 萬元│
│ │下午5 時47分許│ │ │ │
├──┼───────┼─────────┼───────────┼───────┤
│ 6. │107 年5 月7 日│同上 │同上 │ 1 萬元│
│ │晚間7 時58分許│ │ │ │
├──┼───────┼─────────┼───────────┼───────┤
│ 7. │107 年5 月13日│同上 │同上 │ 5,000元│
│ │上午9 時47分許│ │ │ │
├──┼───────┼─────────┼───────────┼───────┤
│ 8. │107 年5 月18日│同上 │同上 │ 5,000元│
│ │下午5 時59分許│ │ │ │
├──┼───────┼─────────┼───────────┼───────┤
│ 9. │107 年5 月23日│同上 │同上 │ 5,000元│
│ │上午7 時25分許│ │ │ │
├──┼───────┼─────────┼───────────┼───────┤
│ 10 │107 年5 月26日│同上 │同上 │ 5,000元│
│ │晚間7 時40分許│ │ │ │
├──┼───────┼─────────┼───────────┼───────┤
│ 11 │107 年5 月29日│同上 │同上 │ 2 萬元│
│ │上午7 時17分許│ │ │ │
├──┼───────┼─────────┼───────────┼───────┤
│ 12 │107 年6 月1 日│同上 │同上 │ 1 萬元│
│ │上午7 時12分許│ │ │ │
├──┼───────┼─────────┼───────────┼───────┤
│ 13 │107 年6 月5 日│同上 │同上 │ 1 萬元│




│ │上午7 時23分許│ │ │ │
├──┼───────┼─────────┼───────────┼───────┤
│ 14 │107 年6 月7 日│同上 │同上 │ 1 萬元│
│ │下午5 時34分許│ │ │ │
├──┴───────┴─────────┴───────────┼───────┤
│ 合 計 │ 13萬元│
└────────────────────────────────┴───────┘

1/1頁


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