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緝字,110年度,3號
TYDM,110,審原訴緝,3,202107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
37號、第1738號、第1826號、第1827號、第1828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8 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3 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詐欺犯 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一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 八所示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 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又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仍 未返還詐欺款項予各編號之告訴人,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 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刑項下一 併諭知宣告沒收與起訴書相對應之各編號之詐欺金額,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主文 │
├──┼──────┼──────────────────────────────────┤
│一 │起訴書附表一│朱俊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起訴書附表一│朱俊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附表一│朱俊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起訴書附表一│朱俊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起訴書附表一│朱俊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起訴書附表一│朱俊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起訴書附表一│朱俊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起訴書附表一│朱俊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8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起訴書附表二│朱俊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 │編號1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十 │起訴書附表二│朱俊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2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十一│起訴書附表二│朱俊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3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被 告 朱俊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平鎮區
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哲明知無意販售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遊戲帳號、贈禮、



遊戲幣、點數、虛擬寶物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Messenger 或LINE 通訊軟體私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地點,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高翊傑(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277 、25044 、27000 、15372 、16025 、17559 、189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羿銘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23277 、25044 、27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及李浩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05、1006、10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山銀行虛擬帳戶內,復由蝦皮購物網匯款至 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至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公眾均得共見聞之網頁,刊登佯 稱販售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高翊 傑及李浩邦之山銀行虛擬帳戶內,復由蝦皮購物網匯款至 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嗣何品駿等11人均未收到所 購買之物品,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俊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
│ │述 │時間,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 │ │之方式,使附表一及二之被│
│ │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取如│
│ │ │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財物之事│




│ │ │實。 │
├───┼───────────┼────────────┤
│2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品駿於│證明於如附表一編號 1 所 │
│ │ 警詢時之證述 │示之時間、地點,有遭如附│
│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詐騙方 │
│ │ 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6 │法,使如附表一編號 1 所 │
│ │ 月15日樂購蝦皮字第01│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受│
│ │ 00000000P 號函附買賣│有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 │
│ │ 家交易資訊、玉山銀行│金額損害之事實。 │
│ │ 集中作業部107 年5 月│ │
│ │ 2 日玉山個(集中)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 │
│ │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㈢與朱俊哲Messenger 對│ │
│ │ 話紀錄 │ │
│ │㈣高翊傑提供之蝦皮購物│ │
│ │ 網站對話 │ │
│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 │ │
├───┼───────────┼────────────┤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本元於│證明於如附表一編號 2 所 │
│ │ 警詢時之證述 │示之時間、地點,有遭如附│
│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表一編號 2 所示之詐騙方 │
│ │ 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7 │法,使如附表一編號 2 所 │
│ │ 月5 日一總營集字第55│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受│
│ │ 812 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有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 │
│ │ 料及交易明細、樂購蝦│金額損害之事實。 │
│ │ 皮有限公司107 年6 月│ │
│ │ 15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 │
│ │ 000000P 號函附買賣家│ │
│ │ 交易資訊、玉山銀行集│ │
│ │ 中作業部107 年5 月8 │ │
│ │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附法人│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
│ │ 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4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哲明於│證明於如附表一編號 3 所 │
│ │ 警詢時之證述 │示之時間、地點,有遭如附│
│ │㈡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與│表一編號 3 所示之詐騙方 │
│ │ 殤小哲之LINE對話紀錄│法,使如附表一編號 3 所 │
│ │ 、與朱俊哲之Messseng│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受有│
│ │ er對話紀錄、樂購蝦皮│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金 │
│ │ 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7│額損害之事實。 │
│ │ 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41│ │
│ │ 7007P 號函附買賣家交│ │
│ │ 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 │
│ │ 單 │ │
│ │㈢高翊傑提供之蝦皮購物│ │
│ │ 網站對話 │ │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瑜於│證明於如附表一編號 4 所 │
│ │ 警詢時之證述 │示之時間、地點,有遭如附│
│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表一編號 4 所示之詐騙方 │
│ │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樂│法,使如附表一編號 4 所 │
│ │ 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4│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受│
│ │ 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有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 │
│ │ 00000000P 號函附買賣│金額損害之事實。 │
│ │ 家交易資訊 │ │
│ │㈢與朱俊哲之Messenger │ │
│ │ 對話紀錄 │ │




│ │㈣高翊傑提供之蝦皮購物│ │
│ │ 網站對話 │ │
│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6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徳於│證明於如附表一編號 5 所 │
│ │ 警詢時之證述 │示之時間、地點,有遭如附│
│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表一編號 5 所示之詐騙方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法,使如附表一編號 5 所 │
│ │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受│
│ │ 7 年4 月 20 日樂購蝦│有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 │
│ │ 皮字第0180420017P 號│金額損害之事實。 │
│ │ 函附買賣家交易資訊 │ │
│ │㈢與朱俊哲Messenger對 │ │
│ │ 話紀錄 │ │
│ │㈣高翊傑提供之蝦皮購物│ │
│ │ 網站對話 │ │
│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
│ │ 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 │ │
├───┼───────────┼────────────┤
│7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暐程於│證明於如附表一編號 6 所 │
│ │ 警詢時之證述 │示之時間、地點,有遭如附│
│ │㈡與朱俊哲之Messenger │表一編號 6 所示之詐騙方 │
│ │ 對話紀錄 │法,使如附表一編號 6 所 │
│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受│
│ │ 細表、樂購蝦皮有限公│有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 │
│ │ 司107 年4 月30日樂購│金額損害之事實。 │
│ │ 蝦皮字第01804300 11P│ │
│ │ 號函附買賣家交易資訊│ │




│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
│ │ 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 │ │
├───┼───────────┼────────────┤
│8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名洪於│證明於如附表一編號 7 所 │
│ │ 警詢時之證述 │示之時間、地點,有遭如附│
│ │㈡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表一編號 7 所示之詐騙方 │
│ │ 年6 月18日樂購蝦皮字│法,使如附表一編號 7 所 │
│ │ 第0000000000P 號函附│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受│
│ │ 買賣家交易資訊、通聯│有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 │
│ │ 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金額損害之事實。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107 年8 月13日中信銀│ │
│ │ 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
│ │ 交易明細 │ │
│ │㈣與小丘LINE對話紀錄 │ │
│ │㈤陳羿銘提供之與朱俊哲│ │
│ │ 蝦皮網站對話 │ │
│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紀錄表 │ │
├───┼───────────┼────────────┤
│9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政廷於│證明於如附表一編號 8 所 │
│ │ 警詢時之證述 │示之時間、地點,有遭如附│
│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表一編號 8 所示之詐騙方 │
│ │ 年7 月12日台新作文字│法,使如附表一編號 8 所 │
│ │ 第00000000號函附客戶│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受│




│ │ 基本資料、樂購蝦皮有│有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 │
│ │ 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金額損害之事實。 │
│ │ 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 │
│ │ 21P 號函附買賣家交易│ │
│ │ 資訊 │ │
│ │㈢李浩邦提供之訂單交易│ │
│ │ 資訊、蝦皮購物對話 │ │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 │
│ │ 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凱文於│證明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 │
│ │ 警詢時之證述 │示之時間、地點,有遭如附│
│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詐騙方 │
│ │ 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7 │法,使如附表二編號 1 所 │
│ │ 月19日樂購蝦皮字第01│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受│
│ │ 00000000P 號函附買賣│有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 │
│ │ 家交易資訊、玉山銀行│金額損害之事實。 │
│ │ 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 │
│ │ 12日玉山個(集中)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 │
│ │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㈢與「毛台」Messenger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毛台」在臉書「仙境傳│ │
│ │ 說. 守護永恆的愛. 台│ │
│ │ 版交流群(嚴禁 Cc 文│ │
│ │ )」社團發文之翻拍照│ │
│ │ 片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
│ │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
│ │ 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三聯單 │ │
├───┼───────────┼────────────┤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翔於│證明於如附表二編號 2 所 │
│ │ 警詢時之證述 │示之時間、地點,有遭如附│
│ │㈡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表二編號 2 所示之詐騙方 │
│ │ 年9 月28日樂購蝦皮字│法,使如附表二編號 2 所 │
│ │ 第00000000000Q號函附│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受│
│ │ 買賣家交易資訊、通聯│有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 │
│ │ 調閱查詢單、李浩邦提│金額損害之事實。 │
│ │ 供之訂單交易資訊 │ │
│ │㈢【交易區】 RO 仙境傳│ │
│ │ 說:守護永恆的愛台服│ │
│ │ 社團頁面照片、與「Yu│ │
│ │ Seven 」 Messenger對│ │
│ │ 話紀錄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 │
│ │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 │
│ │ 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志於│證明於如附表二編號 3 所 │
│ │ 警詢時之證述 │示之時間、地點,有遭如附│
│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表二編號 3 所示之詐騙方 │
│ │ 蝦皮買賣家交易資訊、│法,使如附表二編號 3 所 │
│ │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受│
│ │ 7年7 月31日玉山個( │有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 │
│ │ 集中)字第1070016873│金額損害之事實。 │
│ │ 號函附帳戶資料、李浩│ │
│ │ 邦提供之訂單交易資訊│ │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
│ │ 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 │ │
├───┼───────────┼────────────┤
│13 │㈠證人李中於警詢時及│㈠證明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 │ 偵查中之證述 │ Z0000000000 」所留註冊│
│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李中│ 門號 0000000000 號,係│
│ │ 榮提供之承運單、出貨│ 證其申辦之事實。 │
│ │ 單 │㈡證明與被告前為同事,為│
│ │ │ 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 │ │ 將門號交予被告使用之事│
│ │ │ 實。 │
├───┼───────────┼────────────┤
│14 │證人高翊傑於警詢時及偵│㈠證明其在樂購蝦皮網站販│
│ │查中之證述 │ 售點數,帳號為「a09134│
│ │ │ 69593 」,被告先透過蝦│
│ │ │ 皮網站下單成交後,取得│
│ │ │ 虛擬帳號,被告將該虛擬│
│ │ │ 帳號交予被害人匯款,嗣│
│ │ │ 蝦皮網站通知已匯款後,│
│ │ │ 再將點數交予被告之事實│
│ │ │ 。 │
│ │ │㈡證明蝦皮購物網站綁定之│
│ │ │ 銀行帳戶係其父親高毓秀
│ │ │ 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
├───┼───────────┼────────────┤
│15 │證人高毓秀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將第一銀行0000000000│
│ │述 │3 號帳戶交予其子即證人高│
│ │ │翊傑使用之事實。 │
├───┼───────────┼────────────┤
│16 │證人陳羿銘於警詢時之證│㈠證明在蝦皮網站販售點數│
│ │述 │ 卡,被告先透過蝦皮網站│
│ │ │ 「Z0000000000 」下單成│
│ │ │ 交後,取得虛擬帳號,被│
│ │ │ 告將該虛擬帳號交予被害│
│ │ │ 人匯款,嗣蝦皮網站通知│
│ │ │ 已匯款後,再將點數交予│
│ │ │ 被告之事實。 │
│ │ │㈡證明蝦皮購物網站綁定之│
│ │ │ 銀行帳戶係中國信託銀行│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由其使用之事實。 │




├───┼───────────┼────────────┤
│17 │㈠證人李浩邦於警詢時及│㈠證明其在蝦皮網站販售點│
│ │ 偵查中之證述 │ 數、寶物或代購遊戲,帳│
│ │㈡證人李浩邦提供之訂單│ 號為「 m00000000 」, │
│ │ 交易資訊 │ 被告先透過蝦皮網站下單│
│ │ │ 成交後,取得虛擬帳號,│
│ │ │ 被告將該虛擬帳號交予被│
│ │ │ 害人匯款,嗣蝦皮網站通│
│ │ │ 知已匯款後,再將點數交│
│ │ │ 予被告之事實。 │
│ │ │㈡證明蝦皮購物網站綁定之│
│ │ │ 銀行帳戶係郵局00000000│
│ │ │ 0000000 號帳戶,由其使│
│ │ │ 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8 次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 財罪及所犯3 次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