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雲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11 0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20分許」,應更正為「110 年6 月2 日上午6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成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 件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失竊機車已為警發還告訴人黃郁軒,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機車1 輛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
被 告 成雲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雲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 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日上午7時20 分許,行經過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黃郁軒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該車牽離現場。嗣 經黃郁軒發覺該車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物品均已發還與被害 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