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漢文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 3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 年2 月 12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 年內之110 年1 月某日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 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 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
被 告 廖漢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1日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某日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38 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拘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