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明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詎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10時30 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 尿前),於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前開時間為警執行搜索到案,並經警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修正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6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薛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已經有兩年沒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 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基此,被告之尿液檢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陽性反應結果,當屬無訛。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 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 第0000000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據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現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或高解 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 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其確有於109 年11月26日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已經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且 犯後否認犯行,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實係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