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56歲, 學歷為專科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商家貨架上 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 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由被害人如數取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42號
被 告 張國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 2 月 16 日下午 3 時 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華泰名品城內,由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津濃公司)經營之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美津濃公司所有之 價值共計 1 萬 1,100 元之 Polo 衫 2 件、運動外套 1 件 、重訓鞋 1 雙及長褲 1 件(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 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國瑞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店員蔡 意玄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現場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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