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 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 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 據1 紙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23號
被 告 魏文媛 女 6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 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糖安 心豚冷藏台灣梅花肉排1 盒、農鮮蜂蜜水1 瓶、自然補給青 草茶1 瓶、甘蔗雞1 盒、有機蘿曼萵苣C1包、西瓜水果切盤 2 盒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545 元),未結帳即欲逕行離去 ,適該店安全課助理羅文曜當場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委由羅文曜告訴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文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 份及刑案照片5 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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