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 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 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所竊取之耳機1 盒已為警發還告訴人蔡皓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兼 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52號
被 告 黃承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緯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9日凌晨3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蔡皓翔管領之萊 爾富超商海口店,見店員不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990元E-boo ks ss6廠牌之真無線藍牙5.0微型立體聲耳機,藏放入自己 口袋內得手。嗣蔡皓翔發現遭竊,趁黃承緯欲離開時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皓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0張、光碟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 酌被告迄今9犯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心生悔 悟,對刑法服從性甚低,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 警惕。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耳機,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