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龍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王詳崴索討 積欠款項,雙方對於金額有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逕以不 雅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 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 然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地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游子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龍與王詳崴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11 時 52 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0 弄 0 號內,因債務 問題發生口角,游子龍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王詳崴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王詳崴人格及社 會地位。二、案經王詳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子龍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游子龍有對告訴人│
│ │與自白 │王詳威辱罵上開言論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詳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3 │錄音檔案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