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SUE MING(中文名:陳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604 號、第31481 號、第31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SUE MING 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侵入桃園市 ○鎮區○○街00號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 為「應李榮彬堂弟之邀請,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屋 內,見有機可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CHEN SUE MING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名、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告訴人王派偵、沈聖傑、李榮彬等3 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又衡酌被 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 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 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其中編號1 、2 部分,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王派偵、沈聖傑,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 3 部分,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李榮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偵31604 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出生於 泰國,原為無國籍人,於91年12月26日歸化並取得我國國籍 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0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901101 87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核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歸化 國籍許可證書及入境居留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41 頁),足認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並非外國人,且被告亦未 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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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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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王派偵│威雀蘇格蘭│CHEN SUE MING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 │威士忌1瓶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沈聖傑│Red Label │CHEN SUE MING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 │洋酒1瓶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 Label 洋酒壹瓶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李榮彬│板模華司1 │CHENSUE MIN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 │欄一㈢所載及如上更正之犯罪│ │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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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04號
109年度偵字第31481號
109年度偵字第31806號
被 告 CHEN SUE MING (泰國籍)
男 47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8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居留證號碼:F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SUE MING(中文姓名:陳學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9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 元),得手後藏於褲袋內,僅 另向店員結帳購買麥香紅茶1 瓶後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王 派偵盤點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Red Label 」洋酒1 瓶(價值159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 沈聖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9 月間某日,侵入桃園市○鎮區○○街00號內( 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李榮彬所有之板模華司1 個(價值7,000 元,已發還),嗣於109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10分許,由李榮彬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發現 CHEN SUE M ING騎乘自行車載運上開遭竊物品,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派偵、沈聖傑、李榮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CHEN SUE MING 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派偵 、沈聖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9 張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彬指述情節相符,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6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參,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板模華司1個,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李榮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盜 所得之尚未發還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