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肇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肇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犯罪地 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鍾肇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於109 年 間已多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 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 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 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鍾肇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
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肇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8 年 6 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735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 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11 月 12 日下午 4 時 5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 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 3 樓居處,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11 月 12 日下午 4 時 50 分許,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肇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 1 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