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航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狼牙棒手電筒1 支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國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胡軒豪,係屬舊識,僅因用餐結帳發生爭 執,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訴諸暴力,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 多處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 ,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及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狼牙棒手電筒1 支及未扣案之手機1 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手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徐國航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航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許,與胡軒豪在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某小吃店因結帳問 題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於翌( 16) 日凌晨0 時30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胡軒豪住處, 以狼牙棒手電筒及自己手機毆打胡軒豪,致胡軒豪受有頭皮 多處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嗣胡軒豪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胡軒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軒豪、告訴人母親陳秀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案狼牙棒手電筒、被告手機照片3 張、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扣案狼 牙棒手電筒、未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