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相元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晚上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店家內,因與店家老闆娘發生消費糾紛,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蔡鋒霈、簡睿雅 及郭昶成據報前往現場,陳相元不滿警員蔡鋒霈規勸其離去 ,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蔡鋒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店門口前,當 場以「幹」之穢語辱罵蔡鋒霈(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陳相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言「幹」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對著老闆娘罵, 不是對警察罵云云。經查:警員蔡鋒霈於109 年11月29日晚 上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店家內,依法執 行職務時,被告當場口出穢言「幹」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蔡鋒霈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及 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再被告係針對警員辱罵 「幹」一節,業據證人蔡鋒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和店 家有結帳糾紛,老闆請被告離開,我也請被告離開,被告不 願意離開在盧,被告原本和我在說話,接著轉身要走回店內 ,突然又轉過來對我罵一聲幹等語明確;參以現場錄音譯文 所示,經警員蔡鋒霈陸續向被告稱「店家請你離開」、「老 闆娘請你離開」、「你可以用走的或叫計程車」等語後,被 告回稱「還是你要載我回家」,再經警員蔡鋒霈對被告稱「 我幹嘛載你回家」等語後,被告回稱「那為什麼叫我離開, 你誰啊」,警員蔡鋒霈則稱「你誰啊」,被告始稱「幹」等 語,可見被告顯係在與警員蔡鋒霈對話間,對於警員規勸其
離開店家一事有所不滿,始刻意對警員蔡鋒霈口出上開穢語 ,辱罵之對象顯非老闆娘甚明,足認證人前開證述屬實可信 。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罵警員云云,殊屬無稽,核屬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方執行勤務之過程中,恣意出言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 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辱罵警 員簡睿雅及郭昶成「幹」、「幹你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惟查, 依上開現場錄音譯文所載,出現在對話內容中之現場員警僅 指蔡鋒霈一人,且證人蔡鋒霈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突然轉 過來對「我」罵幹一聲等語,足認被告侮辱公務員之對象僅 有警員蔡鋒霈一人,尚不及於在場其他警員簡睿雅及郭昶成 ,又警員職務報告載明「逮捕後持續以『幹你娘』等髒話辱 罵」等語部分,尚缺乏其他證據佐以補強,難以憑採,則依 卷內現存證據,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侮辱公務員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 若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