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韋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所載「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仁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謝承洋」署押之行為,顯 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 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 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 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 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經查,被 告前①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所示之罪刑,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 年9 月,抗告後,於102 年10月3 日經最高法 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88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指 揮書刑期起迄日為100 年6 月18日至110 年1 月14日), 於106 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殘刑尚餘3 年7 月5 日,於109 年11月25日再 度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則上揭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9號裁定確定時,並 無其中部分罪刑已先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於109 年10月 17為本案犯行時,被告前揭①、②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 均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累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之要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穿越圍籬侵入中 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廠區土地內,遭發現後為掩飾 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冒用友人「謝承洋」名義應詢, 除可能使謝承洋被列為刑事被告外,更將影響司法警察機 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謝承洋」署 押32枚(即署名12枚、指印20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號
被 告 張仁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韋(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強盜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應執行刑7年7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明知未經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之同意, 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9年10月17 日下午3時30分許,無故穿越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號L2廠房之圍籬,在該廠房之逃生門口前,遭該公司保 全張育昇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為掩飾其身分逃避偵辦,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謝 承洋」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等文件上,偽造「謝承洋 」名義之簽名、指印,並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嗣警將張仁韋上開所按捺之指印,以電腦分析比對後,始 發覺前揭情事,足生損害於「謝承洋」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 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華映公司告訴暨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育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等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 示受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及在場人、 扣押物品所有人、受尿液初步檢驗人、受詢問、訊問者係他 人無誤,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 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
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 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 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 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 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就上揭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所涉案件冒名應 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 案件中皆冒名「謝承洋」之意,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謝承洋 」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尚涉犯刑法第216條)。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 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1 │桃園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之「受│「謝承洋」之署名1 枚│
│ │局龍潭分局三和│詢問人」欄 │、指印1 枚 │
│ │派出所109 年10├────────┼──────────┤
│ │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答」欄│「謝承洋」之署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 ├────────┼──────────┤
│ │ │「受詢問人」欄 │「謝承洋」之署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 ├────────┼──────────┤
│ │ │筆錄騎縫處 │「謝承洋」之指印6 枚│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欄 │「謝承洋」之指印1 枚│
│ │局龍潭分局扣押│ │ │
│ │筆錄 ├────────┼──────────┤
│ │ │結果之「受執行人│「謝承洋」之署名1 枚│
│ │ │簽名捺印」欄 │、指印1 枚 │
│ │ ├────────┼──────────┤
│ │ │「受執行人」及「│「謝承洋」之署名1 枚│
│ │ │在場人」欄 │、指印1 枚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認附件目錄表所│「謝承洋」之署名1 枚│
│ │局龍潭分局扣押│載之物品,係應扣│、指印2 枚 │
│ │物品收據/ 無應│押之物品,乃依法│ │
│ │扣押之物證明書│予以扣押,並付與│ │
│ │ │本收據」前方處、│ │
│ │ │「未發現應扣押之│ │
│ │ │物品,乃付與本證│ │
│ │ │明書」前方處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所有人/ 持有人│「謝承洋」之署名2 枚│
│ │局龍潭分局扣押│/ 保管人」欄 │、指印2 枚 │
│ │物品目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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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謝承洋」之署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謝承洋」之署名1 枚│
│ │局執行逮捕、拘│之「簽名捺印」欄│、指印1 枚 │
│ │禁告知本人通知│ │ │
│ │書 │ │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謝承洋」之署名1 枚│
│ │局執行逮捕、拘│之「簽名捺印」欄│、指印1 枚 │
│ │禁告知親友通知│ │ │
│ │書 │ │ │
├──┼───────┼────────┼──────────┤
│ 8 │證物封緘 │封緘標籤紙上 │「謝承洋」之署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 9 │偽造「謝承洋」之署名12枚、指印20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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