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301號
TYDM,110,壢簡,301,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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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靖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 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9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84 、185 、18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 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 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 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惟念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黃靖淳 女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15日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8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1月30日晚間8 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3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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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