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良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竊取物品 補充「歐樂B 電池式電動牙刷1 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駱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分別在不同時間及地點所為 ,且被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人均屬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4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79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④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8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 ③、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入監後於民國106 年3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不構成累 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竊盜罪 ,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類型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 財物均已為警發還被害人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參(偵11608 卷第79、81、83、163 頁),尚未造成終局 之財產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又衡酌被告所為各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 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補充之財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
被 告 駱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109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金 玉堂批發廣場內」徒手竊取劉芳郁所管領計算機2臺(價值 不詳),得手後離去。
(二)駱良於竊取上開物品後,又於109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立特屋五金百貨賣場」,徒 手竊取張泰維所管領之卡西歐12位元計算機1臺、鎳氫充電 電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79元)得手後離去。(三)109年4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 家樂福量販店」徒手竊取邱鎮宏所管領之歐樂B電動刷頭1組 、德國百靈電動牙刷2盒、高露潔電動牙刷1支及歐樂B冰雪 奇緣刷頭3支(價值4,416元)
(四)109年4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之1「大潤發量販店」,徒手竊取李振榮所管領TCSTAR TYPE C行動電源1只、歐樂B亮白刷頭2只、普拿痛肌立痠痛凝膠1 條及羅技M331無線靜音滑鼠2支(價值2,565元),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良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劉芳郁、張泰維、邱鎮宏及李振榮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駱錦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事實,此有上開贓物領據4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另有竊取3包提 袋之犯行。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駱錦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訊時證述,3包提袋係購買而非竊取等情,並據證人駱錦明 提出購買發票為憑,則上開3包提袋既係被告所購,自難認 為被告有何竊取提袋3包之事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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