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049號
TYDM,110,壢簡,1049,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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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PHUONG(中文名:武氏芳)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PHUONG 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乾雞肉絲壹箱(淨重拾貳點玖陸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 輸入檢疫物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 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事發經過,且甫輸入即遭察 覺,未致生重大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生活情況、經濟情況 、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由輸入之疫區檢疫 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 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 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 ,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 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 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二)經查,扣案之乾雞肉絲1 箱(淨重12.96 公斤),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 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04號
被 告 VU THI PHUONG(中文名:武氏芳) 女 26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1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鄰○○○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PHUONG 明知明知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 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禽肉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 品,竟未經農委會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中天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articles for daily use 」之快遞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 /09/079/VZ031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 ),自越南輸入乾雞肉絲1 箱(淨重12.96 公斤 )。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 中天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乾雞肉絲1 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VU THI PHUONG 於警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申報進口 自越南輸入之乾雞肉絲1 箱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請越南的 朋友在網路上訂購之後寄到臺灣給伊,該越南朋友有問過賣 家雞肉製品能否輸入臺灣,賣家回覆可以,伊不知道這樣不 行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新竹分局110 年3 月26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4931號函、農 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中心109 年12月15日農特動字第1093 60581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至 本案扣案之乾雞肉絲1 箱(淨重12.96 公斤),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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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